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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起,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广西防城港购进成品烟运回贵港市进行销售。2020年1月7日,李某乙驾驶其借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桂R****8轿车到防城港市购进卷烟并运输回贵港市,于当晚22时30分许,在贵港市迎宾大道与西南大道交汇处的盛世青云府斜对面路口被贵港市烟草专卖局与贵港市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截获,并当场从上述车的尾箱查获品种为芙蓉王(硬)、中华(硬)的卷烟304条。后执法人员还在以下地点查获李某乙储存的卷烟: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中查获品种为南京(炫赫门)、芙蓉王(硬)、中华(硬)、阿里山(一带一路)的卷烟145条;在**号李某乙家中查获品种为CRANES、新牡丹、真龙(海纳百川)、芙蓉王(硬)、南京(炫赫门)的卷烟12条;在**宾馆**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租屋查获品种为中华(硬)、阿里山(一带一路)的卷烟106.6条;在李某乙停放于贵港市钢铁厂的桂R****2轿车内查获芙蓉王(硬)卷烟35条;在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面李某乙驾驶的桂A****4轿车内查获品种为南京(炫赫门)、硬盒芙蓉王(印尼专供)、真龙(海纳百川)的卷烟15.4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查获的卷烟进行检验:芙蓉王(硬)、中华(硬)、南京(炫赫门)、硬盒芙蓉王(印尼专供)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CRANES(1905)、新牡丹属于伪劣卷烟;真龙(海纳百川)、阿里山(一带一路)属于真品卷烟。以上所查获的卷烟共计618条,经贵港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价值人民币176232.08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非法经营卷烟,仍将港北区石羊塘商贸街**宾馆**号其租屋和位于港北区**镇**村**屯其家房屋提供给李某乙储存价值人民币85773.98元的卷烟,并帮助李某乙送人民币3800元的成品卷烟给黄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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