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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不批捕逮捕,于同年11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6时许,李某丙在邵东市**镇**村与被害人罗某某因坟山纠纷发生矛盾,李某丙与罗某某互相推搡,后李某丙将罗某某推到在地,李某丙用手抓罗某某的脸并用膝盖压在罗某某的腹部上,之后罗某某往李某丁家方向走时又被李某丙抱着腰部摔在地上。后罗某某要去李某丙的娘家,在李某丁家门口又被被不起诉人李甲拦住,双方在互相推搡时,被不起诉人李甲将罗某某推倒在地。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受伤致肋骨6处骨折,已构成轻伤壹级。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甲自动到邵东市界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2.证人刘某某、胡某甲、李某乙、吕某某、胡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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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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