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虎盗窃案)(公开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善朋,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招商花园城南安置小区美团外卖招商站屋内,将被害人吉某某的然然锂电池组、李某甲的享锂来锂离子电池组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两组锂电池组总价值为人民币4741元。

案发后,李某某所盗的两组电池已被追回并分别返还被害人吉某某、李某甲,被害人吉某某、李某甲分别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