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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龙彦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龙彦,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丹江口市**组**,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2007年10月19日,李龙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经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龙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侦查二次(自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23日、自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8日), 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月24 日9 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镇政府找自己的丈夫时,因拍照问题与到镇政府去接待处理信访群众的被不起诉人李龙彦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手推了李龙彦一下,李龙彦随即朝王某某左侧脸上打了一巴掌,王某某上去拽李龙彦衣服时被李龙彦推倒在地。随即李龙彦、王某某二人被六里坪派出所带走进行调查,期间王某某诉称耳朵疼痛,民警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检查,经湖北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2018 年4 月17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侧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龙彦赔偿了王某某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补偿费共计13.5万元,2018年6月27日,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龙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李龙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悔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补偿其他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宽、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龙彦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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