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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诉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身份证号码1304811974********,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人,广东新兴铸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栋**房,因本案于2018年5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到被害人魏某某宿舍(马水新钢铁生活区宿舍**栋**房)找魏某某了解有关其儿子杜某乙在工伤假期间被魏某某记旷工而扣工资一事。当询问到魏某某为何记其儿子杜某乙旷工情况时,杜某甲不满魏某某的说法,两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后杜某甲用拳头打伤了魏某某的双眼、额部。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杜某甲赔偿130000元给魏某某,并取得了魏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杜某甲于2018年5月8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马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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