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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乙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乙,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务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兴义市经兴义市公安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杜某丙将私家车停放在兴义市**镇**村**组自家门口路上时,杜某乙(不起诉)驾车经过该路段无法通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抓打,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听见吵闹后赶到现场见杜某乙正与杜某丙倒在地上互相扯打,便伙同杜某乙用拳脚对杜某丙进行殴打,双方互殴致杜某丙受伤。经鉴定,杜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杜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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