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5时许,董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均另案处理)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村**队**巷**号楼下进行货车装货时,货车刮碰到杜某甲家的电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后杜某甲的儿子杜某乙及女婿王某某赶至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造成叶某甲、杜某乙、杜某甲受伤。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叶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右手第二掌骨近端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右侧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眼部挫伤及唇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叶某甲当场报警后,民警接报后到场将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依法传唤至城东派出所调查。2019年10月29日,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与叶某甲、叶某乙、董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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