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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董某甲涉嫌盗窃案)(董小宝)(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现任阜阳市颍东区**镇人民居委会书记,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镇**庄**号。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侮辱他人于2019年11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插花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插花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镇**队**号。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因涉嫌损毁路面公共设施于2015年3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插花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董某甲经共谋驾驶插花镇垃圾清运车到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正午集东头,将路边摆放的公共垃圾箱盗走,放置于颍东区插花镇华梦盛世超市库房门口使用。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垃圾箱价值人民币3825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均系初犯,相较一般的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杜某某、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认定杜某某、董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董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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