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5090******;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1日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2020年2月8日18时20分,驾驶豫N8****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乡茶馆十字路口北200米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要求不再追究杜某某刑事、民事责任,杜某某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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