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4********,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务工。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鲁******/鲁*****号重型车辆自北沿吕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孟镇大茅庄路段时,与沿道路右侧同向向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检验,死者李某某符合受外来钝力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到达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杜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之外,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另赔偿三万元,现被害人亲属已经拿到赔偿款并且对其行为进行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事故发生后,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死者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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