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8日补回。
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2月0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桂A****9号小型面包车沿吴圩至上思连线公路由上思县往吴圩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联英村上坡路段时,适有被害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导致其驾驶的面包车与覃某某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涉案面包车藏匿至****附近。次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卸下车牌后将肇事车辆焚烧,并于2月12日将车辆残骸售予废品回收店。经南宁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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