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毫,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3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德江县青龙街道某某社区某某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本院以杜某某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德江县公安局同日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在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9时55分,杜某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从杜某处借的贵DJQ698号小型奥迪轿车,从德江县长堡镇驶往德江县城,途经过桐线(过江屯-桐梓)147Km+500m(小地名:青龙街道乌江大道文家堡路口)处,其车左前角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英撞倒,杜某某随即停车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伤者陈某英送到德江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赶到后口头传唤杜某某到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英系严重头部、胸部损伤死亡。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行人陈某英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杜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去保险赔偿外支付了应承担的费用,死者家属对杜某某予以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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