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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8********,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第**组,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柿园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杞县公安局柿园派出所执行。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0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新乡**站下站匝道内逆向行驶时,与在匝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甲受伤、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害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重度脑颅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帮助施救、等候民警处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损失88万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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