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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户,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安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下午17时10分许,杜某某驾驶赣******轻型栏板货车(车主:欧阳某甲)停放于安远县**镇**村中老年协会门口斜坡。18时左右,该货车往**村中老年协会门口下坡路段溜行,车尾撞倒在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唐某某并碾压拖行,造成唐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到场积极施救,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号轻型栏板货车制动系及行驶系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被害人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同年9月14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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