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18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悬挂东阳010****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里歌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里歌线4km+200m湖溪镇郭山头村路段处时,与行人郭某甲发生碰撞,致车损及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受伤、被害人郭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悬挂东阳010****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郭某甲金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详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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