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村**院**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武汉C*****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倒地后被其驾驶的货车碾压受伤,后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
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所在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01798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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