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曾都区**镇**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母邹某某、其女窦某某)沿S327省道由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往府河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S327省道5KM+30M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行人閤某某相撞,造成閤某某(女,殁年56岁)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至现场。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閤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杜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的受损痕迹及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行人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閤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4月29日,杜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閤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计算书列表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杜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