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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9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02196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中心**栋**号(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渝D3****的小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往龙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10线37公里+530米处时,因杜某某操作不当,撞上了同向步行在道路车行道上的被害人郑某甲,致郑某甲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甲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调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杜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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