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搭载其父杜某乙、其女杜某丙由崇义县龙勾乡往赣州市南康区方向行驶,途经龙勾乡龙勾村茅店组路段时,与前方闵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杜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崇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杜某乙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杜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杜某甲在本案中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