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程某某驾驶湘H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县**乡**村大堤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南县**乡罗文大堤水文站路段时,将路边站立的周某某、夏某某撞到,致三轮摩托车受损,周某某、夏某某受伤,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湘A3****号小车同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将之前受伤倒地的周某某碾压,致周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颈椎、胸部联合损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