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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大足区**学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0时03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渝A3****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棠大道从大足区城区方向往龙水镇方向行驶,并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东序学校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龙水方向往大足方向行驶的由龙某甲驾驶的渝C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随即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龙某甲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10月28日死亡。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龙某乙、唐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速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查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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