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1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无牌照五征牌四轮拖拉机组拉载被害人其妻子邱某某(女,殁年50岁)及钢筋、水泥等建材,由北向南行驶至拜泉县兴新线Y004乡道8公里+570米处下坡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沟内翻车,事故致邱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邱某某符合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窒息死亡。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杜某某取得了邱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肇事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拖拉机拍照;书证人员档案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查询单、查获经过、拜泉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信息卡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110接处警记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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