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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54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未经被害单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通过他人伪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后其伪造内容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权委托姚某某作为代理人处理浙A8L****运输工程车违规运输渣土事宜的委托书,并加盖上述伪造印章,用于向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材料处理工程车违章事宜。经鉴定,送检检材印章所盖印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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