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6********,汉族,大学文化,原**单位**,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 月3日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受洪湖市领导安排,与洪湖市**单位和洪湖市**部工作人员一起共6人成立疫情数据分析工作小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确诊和疑似人员一一进行电话核查,询问其是否住院,是否进行集中隔离等情况。2月7日由**单位工作人员高某某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群成员就包括上述六名人员,方便大家联系工作。2020年2月9日中午11时36分,高某某因工作需要将“**.xls”文件转发到六人的微信群,以方便大家核实相关人员治疗、隔离信息。该文件包含洪湖市372名新冠肺炎确诊及疑似病例的姓名、住址、手机号码、身份等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收到该文件后于2020年2月9日下午将该文件转至其家人微信群,以提醒家人注意防范、远离传染,后经群内成员转发扩散,导致该文档在网络上传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手机等物证;2.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相关微信截图、洪湖市**单位的证明、洪湖市**局的证明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手机勘查电子报告;5.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