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湖北省襄阳市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苑**幢**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周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成立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研发“金优品”分期购物商城和“金鼎云”系统,并在“金优品”的基础上,更换名称和logo研发“乐享白卡”、“清风花”等衍生产品。“金优品”及其衍生产品主要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金鼎云”系统主要用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公司将“金优品”及其衍生产品包装成小额贷款平台或电商平台,在新浪微博、抖音等网站投放广告,吸引被害人注册并填写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将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推送到“金鼎云”系统。2018年3月,周某某、杨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与**公司共用技术、人事、财务人员,并另设市场部,负责向“瑞讯钱包”等多家贷款公司销售“金鼎云”系统,贷款公司在“金鼎云”系统充值一定金额后,“金鼎云”系统自动将对应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贷款公司。周某某等人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220万余条,利用“金鼎云”系统向贷款公司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90万余条。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公司成立时即进入公司,逐渐明知周某某等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依然担任公司人事专员,负责公司员工工资福利发放和日常考勤等工作。
2019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杨某某、陈某某、闻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5.杨某某、陈某某、闻某某电脑数据,赵某某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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