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205021994********,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村**号,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街**小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退回当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1日当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商议合伙为网络虚拟交易诈骗平台被害人追索被骗钱款,按追回金额30%-35%收取佣金。杜某某负责寻找被害人、与被害人谈价格、从被害人处收集被害人姓名、电话号码、被骗数额以及诈骗平台名称、诈骗者作案使用收款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等信息资料。李某某负责将上述信息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云南省**县公安局民警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使用自己及同事公安数字证书登录公安部云搜索、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诈骗者作案使用收款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信息(姓名、电话号码等)、交易流水。李某某从中分析出诈骗者私人微信账户等,苏某某再查询出该微信账户注册信息,获取诈骗者真实姓名、电话号码、户籍住址等信息。李某某利用诈骗者真实身份信息要挟诈骗者退还诈骗资金,杜某某对此明知。李某某、苏某某、杜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为三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追回被骗钱款,违法所得14.67万元,向一提供被害人信息者支付报酬后,苏某某分得4.89万元,李某某、杜某某各分得4.2225万元。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赃款4.2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干部情况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病历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管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勘验、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勘验报告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杜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杜雪娇,女,1994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2050219940630002X,汉族,大学文化,湖北聚维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长航新村长航新村44-10号,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朱市街那溪谷小区1-2-704。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雪娇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退回当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1日当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杜雪娇与李秋贵(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商议合伙为网络虚拟交易诈骗平台被害人追索被骗钱款,按追回金额30%-35%收取佣金。杜雪娇负责寻找被害人、与被害人谈价格、从被害人处收集被害人姓名、电话号码、被骗数额以及诈骗平台名称、诈骗者作案使用收款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等信息资料。李秋贵负责将上述信息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民警苏俊玮(另案处理),苏俊玮使用自己及同事公安数字证书登录公安部云搜索、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诈骗者作案使用收款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信息(姓名、电话号码等)、交易流水。李秋贵从中分析出诈骗者私人微信账户等,苏俊玮再查询出该微信账户注册信息,获取诈骗者真实姓名、电话号码、户籍住址等信息。李秋贵利用诈骗者真实身份信息要挟诈骗者退还诈骗资金,杜雪娇对此明知。李秋贵、苏俊玮、杜雪娇通过上述方式为三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追回被骗钱款,违法所得14.67万元,向一提供被害人信息者支付报酬后,苏俊玮分得4.89万元,李秋贵、杜雪娇各分得4.2225万元。
被不起诉人杜雪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赃款4.2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干部情况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病历等书证;2.证人何丹、管璐、谢非、张君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杜雪娇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勘验、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勘验报告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杜雪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杜雪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杜雪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雪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杜雪娇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杜雪娇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雪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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