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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组。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飞  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2014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下半年至2020年初,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的民宅内,假冒贵州**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茅台酒,仍按陈涛要求帮助其清洗酒瓶、灌酒、包装等,参与生产假冒茅台酒的销售金额约20万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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