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9********,汉族,大专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区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0时19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共和新路呼玛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
证实2020年9月29日凌晨0时19分许,民警在宝山区共和新路呼玛路北侧约100米处设卡时查获杜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为0.92mg/ml,次日,杜某某经通知至泗塘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取保候审。
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29日0时19分许,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0.92mg/ml
3.被不起诉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9月29日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仁和医院抽取血样。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6mg/ml。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具有驾驶资质,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
6.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自己的皖******行驶至蕰川路呼玛路下匝道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核,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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