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合水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局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其甘******号小轿车从合水县城**场巷出发,欲前往合水县**社院子,当驾车行至**社门口时与旁边摆水果摊的张某某停放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三轮车上一箱橘子洒落地面,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杜某某一方违法过错行为造成,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杜某某已赔偿张某某150元损失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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