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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6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5********,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现在安徽省**行政服务中心工作,系长丰县**局聘用人员,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7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准驾车型C1)洒后驾驶一辆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肥市颍上路“建华文创园”停车场驶出至大门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2020年7月10日,经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杜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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