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9 年9月13日20 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经旺山路行驶至生态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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