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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35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郓城县**镇**路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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