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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9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山西省岚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岚县**镇**路**号,现住山西省岚县**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A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路口东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送至山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2管各4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杜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00mg/100ml。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在场见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车辆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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