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任岐山县故郡镇杜家村副主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陕C****B小型轿车从岐山县**镇**村“**”餐饮店返回**镇途中,在**镇**村**组,因琐事与冯某某、杜某某发生争执,冯某东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杜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线索移交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后民警将杜某某带至岐山县医院对其血样进行提取,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达145 .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供述;
3.证人冯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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