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5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汇歌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杜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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