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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土家族,专科文化,张家界市永定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湘GC3113小型轿车从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办事处出发行驶至长张高速309公里780米(张家界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2020年4月11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杜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0653毫克/100毫升,2020年4月17日,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杜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保证金收据、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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