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9100500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2时50分许,杜某某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沿丰林路从粑粑市方向往筑佳首府方向行驶,行至普三线3KM+50OM处(丰林路煜海王府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贵G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Oml,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杜某某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综合杜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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