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大学文化,江阴市**木业加工厂工作,住江阴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晚饭时饮酒,后因散步时发现自己停在**街道**庄村篮球场北面的苏B****1轿车影响车辆通行,于当晚21时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1小型轿车从篮球场北面挪至篮球场南面时,车辆前部碰撞刘某某停在篮球场南面篮球架东侧的自行车,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知道有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因被群众殴打又主动报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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