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从海曙区月湖盛园COMMDNE酒吧 出发前往鄞州区首南街道员工宿舍休息,在宁波市鄞州区行驶至宁南北路嵩江路交叉口北侧100米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结果为156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经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本次被查获前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车辆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的具体事实。
2. 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 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20] 1287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宁波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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