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54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91********,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烟火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街**号,现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日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5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YY****号宗某某艾某某利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下城区江南巷的Baker小酒馆出发,途经江南巷、东新路,当其驾车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路口处时,因与前方机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场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查获,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已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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