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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2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缙云县**(户籍所在地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50****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湾潭小区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被查获归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因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驾驶资质及其驾驶的车辆保险、年检均在有效期内。

5、酒精含量检测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

6、相关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查获以及抽血检验的全过程。

7、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认罪认罚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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