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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猇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湖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村**组,住宜昌市猇亭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24日交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吃饭时饮用了约三两白酒。当日14时40分许,杜某某驾驶鄂E****5“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外孙女(6岁)沿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奔物流园门前路段时,遇某某某驾驶鄂E****5“北京”牌小型轿车相向行驶至该路段并实施左转弯。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与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其外孙女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8月13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被查获。经抽取杜某某的血液送检,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宜昌仁和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在交通事故中其本人和外孙女受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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