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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贵B***** 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纳雍县文阁北路新立医院路口至行政中心路口路段600米处时,被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3㎎/100ml,抽取杜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39㎎/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6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了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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