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8****的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本市工业园区江南岸食府饭店停车场出发,途经北摆宴街、葑谊街,行驶至杨枝塘路里河新村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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