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W****的小型轿车,搭乘了前妻韦某某从重庆市南川区半山酒楼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街**号**院,在停车时与邹某某停放的渝G2****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擦挂。随后韦某某打电话报警,杜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经鉴定,杜某某被查获后所抽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经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协商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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