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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集团**厂职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还没有挂牌的本田新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津都鼎苑出发,沿重庆市江津区文菁路行驶,当行至鼎山大道水木年华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路段时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

6.抽血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附: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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