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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1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镇**街**号**栋**单元**室,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居**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贺兰山东路交叉路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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