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村,现住抚远市**镇**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黑D****6号白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抚远市人民医院,去看望其女朋友郭某某(之前与郭某某发生矛盾),郭某某报警,抚远市公安局正阳边境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杜某某有饮酒嫌疑,后移交抚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检验,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佳木斯市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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