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高中北门自建房(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塘**号)。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秋湖佳苑出发,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阳街道中山东路城东干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行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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