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现住山丹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因其患有高血压三级,山丹县看守所不予羁押,并出具不予收押通知书,于2020年1月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以山公(交)诉字[2020]5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3时00分许,杜某某饮酒后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G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山丹县北大路培校斜对面禾庆丽苑北路口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杜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过程中,杜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之后杜某某在血样提取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7日,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9mg/100ml,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我院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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